从刑法原则看被告的合法权益的维护
——“扬州地沟油案”引发的思考
石立律师事务所 王国静,林洪健
摘要: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往往容易忽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增加了“冤假错案”的机率、有损司法在社会公众心中的权威性。目前,在现行的法条中已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作出了成文的规定。“扬州地沟油案”正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典型,由此案我们亦发现律师在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上发挥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被告人,合法权益,刑法原则,律师
一、引言
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甲在担任兽医站检疫员的工作中,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流程进行检疫工作,亦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导致劣质猪肉被他人用于熬制“地沟油”,并流入部分饭店、餐馆等餐饮行业用于食用,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本案中被告人甲的行为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利益,但因此就一定要对其进行极其严酷的刑罚么?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二、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意义
首先,这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在定罪量刑时,需要我们从其行为的危害程度、情节大小、主观恶性等角度综合考虑来确定刑罚。我们需要冷静思考,盲目的定性是会让我国的法治建设偏离轨道,回归旧时代,这显然是与我们心中期待的法治相背驰的。
其次,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意义不仅在于此,从宏观角度看,这也是促进和谐社会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体现。2005年2月19日,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这些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需要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全面把握和体现。而在此,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恰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基本内涵的现实体现,亦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所具有的时代意义远不止此,其更重要的是需要我们将之付诸于实践。令人欣慰的是我国现行的立法文件中尤其是具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的刑法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作出了成文的规定。
三、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在刑法原则中的体现
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不仅仅在刑法总则中集中体现,在最新的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其已成为了强调的对象。
(一)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我们可清晰地看到在最新刑诉法的修改里,在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特别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内容。从广义上理解,其要求保障一般社会大众的人权;保障诉讼参与人的人权;尤其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在谈及“人权”概念时,始终保持着“保护弱者”的核心思想。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是“以人为本”思想的体现,而“以人为本”又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对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历来都是立法和学术研究的重点,也是建设法治社会和和谐社会的必然需求。理论和实务界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进行了诸多研究,提出对主体的保护,应有针对性,应建立在主体真正需求的基础上,再好的制度没有生长的土壤也难以生存。[1]
(二)刑法基本原则中的体现
1、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的最早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国大宪章,其中第39条的规定奠定了“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进一步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将罪刑法定的思想系统化成为学说。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罪刑法定学说在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中得以确认。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的指导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首次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而后,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在宪法和刑法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目前,这一原则已深深植根于现代各国的法制意识之中,成为不同社会制度国家刑法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项准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思想渊源是三权分立学说与心理强制说。但该原则的四项基础则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民主主义要求,什么是犯罪,对犯罪如何处罚,必须由人民群众决定,具体表现为由人民群众选举产生的立法机关来决定;尊重人权主义要求,为了保障公民的自由,必须使得公民能够事先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故什么犯罪,对犯罪如何处罚,必须在事前明文规定。
本案中,辩护律师经过分析研究,发现了本案可能存在“溯及力”的问题,并基于此提出了部分辩护内容。而“法不溯及既往”正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要求之一,要求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甲在2011年5月之前的疏忽行为,因“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系2011年2月全国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才确定的罪名,故不应轻易地解读为犯罪行为。虽最终这部分辩护意见未被法院采纳,但这亦是对被告人可能的合法权益的维护的体现。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刑法第5条明文规定了这一原则。罪刑相适应,是适应人民朴素的公平意识的一种法律思想,是罪与刑的基本关系决定的,是预防犯罪的需要。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要求是:以客观行为的侵犯性与主观意识的罪过性相结合的犯罪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主体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刑罚的尺度;换言之,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在立法上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注重对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宏观预测和遏制手段的总体涉及,确定合理的刑罚体系、刑罚制度与法定刑;在量刑方面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将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地位,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实现刑与罪的均衡协调;在行刑方面实现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注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消长变化情况,合理的运用减刑、假释等制度。
依据此,本案律师紧扣被告人甲的主观恶性小这一情节提出了三部分辩护意见。首先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应被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次,甲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亦较小。再次,此犯罪行为不仅是被告人个人因素造成,有关部门的监管不规范亦是酿成此次犯罪的原因之一。总之,应如实依甲的犯罪性质及情节来定罪量刑,真正地实现刑与罚的均衡协调,从而使被告人最终获得公正的判决。最终法院充分采纳了辩护律师此部分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甲具备上述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决定宣告缓刑,但被告人甲的犯罪不属于情节轻微,不予以免除处罚。
3、适用刑法平等原则
平等适用刑法,也即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指刑法规范在根据其内容应当得到适用的所有场合,都予以严格适用。刑法第4条明文规定了该原则。平等适用刑法,是维护合法权益的要求,是市场经济的要求,是预防犯罪的要求,是实现价值追求的要求,是作为规范的刑法本身的要求,是法治的要求。平等适用刑法的具体要求是: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予以平等的保护;对于事实犯罪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认定犯罪;对于任何犯罪人,都必须根据其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量刑;对于被判处刑罚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刑罚。可见,此原则也可成为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的法律依据。
结语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在成文的法条中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是有明确规定的,同样这些法条背后的法理已为我们的法律工作者所熟知。然而在具体保障实施过程中,我们的辩护人则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获得辩护是宪法赋予被告人的权利,为了能使被告人充分、有效地行使其权利,于律师,于法律工作者,可谓任重而道远。
[1] 李翔,周小纯:《被告人眼中的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