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与“情理”的统一
——对扬州5.5杀妻抛尸案的一点思考
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 王国静 林洪健
摘要:扬州5.5杀妻抛尸案在给我们不少家庭敲响警钟的同时,其公正的审判结果亦给我们启示。该案判决的公正性尤其体现在“法理”与“情理”的结合,而这亦是和谐司法的需要。
关键词:扬州5.5杀妻抛尸案,法理,情理,和谐司法
一、引言
扬州5.5杀妻抛尸案引起了一阵轰动,亦给人们留下了思考和启示。因为妻子沉迷于网聊不能自拔,爱妻心切的许某,走上了杀妻抛尸的不归路,还上演了“寻妻”的闹剧。可见,当夫妻两人遭受情感危机时,受伤的不仅是当事人,还包括无辜的孩子,甚至会引发各种犯罪。都说“婚姻大事”,但本案中的许某似乎未能真正理解“大”的重要性,从而酿成了这场悲剧。然而,就该案的判决结果来看,许某受到了相应的刑罚,被判无期徒刑,同时在法院的主持调解、辩护律师的积极协助下,取得了受害方的原谅,赔偿了受害方X万元人民币,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
现就该起案件审判的公正性谈一点思考:在笔者看来,该判决最大的亮点在于,它很好地处理了“法理”与“情理”的关系。这当然与人民法院及辩护律师所作的努力分不开。
二、判决中“法理”与“情理”之结合
“法理”与“情理”相统一是“公平正义”的基本内容,可见正确处理法理与情理的关系,注重法理与情理的相互统一,可以使得这类特殊问题的解决更趋于实质上的公正。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与辩护律师均作了努力,力求“法理”与“情理”结合,用法理为情理提供正当性支持,以情理强化法理施行的社会效果。
(一)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
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不仅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又考虑了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综合作出“合法”又“合理”的判决。
1、“合法”审判
我国现行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的性质。人民法院作为唯一拥有审判权的机关,必须严格进行“依法”审判,这样才能维系司法的权威性。
我国现阶段正努力朝“法治”方向迈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更是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坚持的原则。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努力通过运用法律,使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得到严格遵守和执行,从而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就本案而言,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满足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判决被告人故意杀人罪成立,刑期为无期。法院的严格依法裁判不仅完成了“惩罚犯罪”的任务,还维护了司法权威。
人民法院在实现“法律效果”的同时,还深知:“法律效果”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而社会公众对公正的理解却往往基于自身的利弊和效率等方面。在对目标的合理期待失落之后,便会出现二者之间的矛盾。因而,法院在刑事部分“合法”判决之余,还“合理”裁判了民事部分。
2、“合理”审判
鉴于我国当前处于重要的战略机遇期和矛盾凸显期,各种社会矛盾累积叠加,人民法院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越来越繁重,因而需要树立和谐司法理念,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所以,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对被告刑事责任依法裁判后,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先是对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作了调查,又积极做好受害方的工作,在双方均能接受的范围内,作出了合法兼合理的裁决,最终使当事人间的紧张关系得到缓解。人民法院的这些举措恰好体现了和谐司法理念中“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要求。同时又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抗。
虽然“合法”与“合理”裁判产生的效果各有侧重,但它们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是统一的,互为因果关系,互相包含。个案公正是建立公正社会的基础,法律效果是社会效果的体现,法律是整个社会意识的体现,法律对个体行为的制裁和约束作用也就是整个社会对这种制裁和约束作用的一种认同。因此,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追求的终极目标和境界。任何一个与“两个效果”相背离的裁判,都将是错误的裁判。这对法官的职责、才能和智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将两个效果有机统一,使自己所裁判的案件既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可,更能得到整个社会的认同。
(二)辩护律师的积极协助
在本案中,辩护律师不仅最大限度的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亦积极协助法院做好受害方的工作,取得其谅解,从而推动法院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1、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辩护律师作为被告合法权益的捍卫者,积极地收集有利于被告的相关证据。其中,辩护人有发现本案是一起通过间接证据定案的案件,对被告人课以死刑的证据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的确实充分标准。因而,在尚欠缺上述直接证据和尚有一些疑问的情况下,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其他间接证据加以辅证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不应课以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再者,辩护律师还提出:结合我国的刑事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不宜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第六章明确规定,必须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其中第45条:贯彻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的发生系由于被害人一定过错引起的婚姻家庭纠纷,案发后,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努力给予被害人父母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综合上述种种酌定从轻情节,结合目前我国“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者不杀”的死刑刑事政策,对被告人不宜适用死刑。
2、协助法院调解工作
本案中,辩护律师因其独立的辩护职责,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又积极地协助法院在民事赔偿部分所作的调解工作。辩护律师在调解过程中,先做了被告方的工作,提供法律咨询,再向法院说明被告方的实际情况。随后协助法院做好受害方的工作,保障调解的顺利进行。被告方在法庭的主持下积极给予了被害人父母补偿,尽力弥补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创伤。最终,双方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也取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
综上,扬州5.5杀妻抛尸案能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与我们坚持和谐司法的理念是分不开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司法的永恒主题,是和谐司法的需要。如果说审判是一种艺术的话,那么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如何把“法理”与“情理”结合起来、统一起来的艺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法律的本质和内涵对我们广大司法工作者提出的历史课题和时代要求。
结语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互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社会。其中,作为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建立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实守信、良好社会秩序、良好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产权都是建立和谐社会的主要内容。在新的历史时期要完成新的使命,必须与时俱进,和谐审判,坚持“法理”和“情理”的结合,努力实现和谐司法,从而推动和谐社会的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