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命不同价”与“同命同价”的立法选择
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 王国静 林洪健
摘要:随着人身损害赔偿城乡数额不等的判例增多,新闻媒体提出了“同命同价”的口号,引起了强烈的社会争论。争论之余,思考我国在“同命同价”、“同命不同价”间的立法选择,不难发现,在我国现有的基本国情下,我们不能单一适用“统一标准”。因而,我们必须更新观念,科学把握当前社会正义的标准,合理吸收现有制度的内容,结合基本国情制定出比较完备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同命同价,同命不同价,基本国情
一、引言
何源,14岁,重庆江北区农村户口。2005年12月15日凌晨,何源与两女同学坐三轮去上学,在郭家沱遭遇车祸,三名少女均遇难。事发后,三女孩的家人先后与肇事司机挂靠单位——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协商。何源两同学的家人各得20余万元赔偿,而何源的父母只获赔5.8万元。对此,铺金公司给出的解释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92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35元。照此计算,三家所得到的赔偿金就相差巨大。
而在义乌一名长期在城市打工的农村青年,余海礁,在遭遇车祸死亡后,家属与肇事方对簿公堂,在经过激烈的辩论后,义乌市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死者享受的赔偿待遇按城市居民标准执行。
个案判决结果的截然不同源自法律规定的变化,而立法在此问题上的变化是否是应然、可取的呢?我们有必要对此深入分析。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自2004年开始,我国相关立法上开始出现统一赔偿金的规定。起初散见于各地方的规章条例,而后侵权责任法的第17条作出了“统一性”的规定,但是对于该条条文内容不能片面地理解为“同命同价”的法律依据。
(一)“同命不同价”的法律依据
这几年媒体所称的“同命不同价”主要是指因城乡户口不同导致人身损害赔偿不同的案例。这样的判决结果当然是源于当时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从这些法律制度依颁布的年限来看,有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其中第三十九条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对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范围;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第一次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认了这一死亡赔偿范围的大部份内容;2001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次承认了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2004年5月l日最高人民法院开始施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中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的相关规定将受害人统一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并以此为标准规定对受害人的不同户口身份进行区别赔偿。其中,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这体现了赔偿金额因户籍所在地不同和年龄的不同而不同。
自《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后,人民法院依据该解释对一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这些判决引起了社会的广泛争议。当然,这些判决也包括了上述两个典型案例。而普通的社会民众对这些案例判决结果几乎形成了一致的评价,他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在某种程度上加剧了城乡二元结构的对立;不仅违反了《宪法》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民法通则》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法律规定,更是对人的生命本就无价这一基本价值观的否定等等。2006年3月15日,北京理工大学经济学教授胡星斗和北京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方平联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的《关于消除城乡差别待遇,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公民建议书》对媒体提出的“同命同价”引发的争论更是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二)“同命同价”的法律依据
在“同命同价”的呼声下,人们不禁努力找寻现有法律中“同命同价”的法律规定,同时一些地方立法也开始作出变通规定。
在现有的法律制度里,首先是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明确表明不得由于公民身份不同而实施不同的法律标准。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作为基本法,其中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10条: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119条:民法中要求公民在民事活动中权利能力和地位是平等的,对人身损害赔偿和补助金的规定中并未涉及农村户口居民和城镇户口居民。再者,《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国家赔偿法》中并未规定按城镇、农村居民划分进行死亡赔偿金赔偿,相应的是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可见,依宪法、民法、赔偿法等规定公民在取得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权利能力上应当是一律平等的。
地方立法中,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在2004年11月29日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及《200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中核心的一条就是死亡赔偿城乡、地域不再有差别,全区统一标准;《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不分城镇农村,统一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取消了农村人口按农牧民纯收入计算的缺陷。
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文明确规定了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并未作出城市与农村不同赔偿标准的区别规定。《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曾一度被认为是“同命同价”的一锤定音;其在有关死亡赔偿规定处于混乱的时候应运而生,也是众望所归。但是仔细观之,该条文内容并不能这样片面地理解。其主要精神是指在同一个带有事故性的赔偿中,所得赔偿金额应一致,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形下均应是统一的赔偿金额。
基于上述立法变化,我们不禁会思考立法在“同命不同价”、“同命同价”之间究竟应如何选择及其在我国现阶段的适用模式。
三、对该立法选择的思考
我国立法在这一问题上到底应何去何从,在笔者看来,需要辩证地看待是否应统一人身损害赔偿金。即我们应依据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合理的差别对待,才能保障实质性公正。
(一)“同命同价”的可取之处
首先人的生命本身即平等,“同命不同价”是对人的生命尊严及平等权的践踏。而“同命同价”这一做法能够统一城乡赔偿标准,除了能给受害者以同等权利外,也能在客观上强化人的生命尊严必须得到尊重、人的生命价值平等、人应该受到同等对待等这样的人类基本价值观。
其次“同命同价”的做法符合宪法的精神,容易获得社会大众的支持。我国宪法条文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既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法律实施上的平等,也即司法和守法平等,它包括公民享有权利与应尽义务的平等和适用法律的平等。“同命同价”符合宪法平等的理念,体现了民意的基本诉求。只有正义之法才会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全体社会成员才会在内心深处尊重法律的权威,进而形成一种普遍认同的法治信仰。
再者,实现“同命同价”的平等生命权,是实现城乡居民在融合中不断走向平等的重要前提。从实现平等生命权出发,进一步实现教育、就业、劳动保障等方面的平等,逐步清理造成城乡居民差别的不合理规定,使广大农村居民的生产力得到释放,从而也就为解决城乡差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社会找到了最基本、最切实的起点。
“同命同价”的“统一规定”体现的是生命的平等、法律的尊严,同时更是有关死亡赔偿规定的一大进步。但同时我们也不难发现,我们并未真正作出“统一赔偿标准”的明文规定。《侵权责任法》只能够解决同一事故中的城乡“同命不同价”问题,对其它情形下的人身损害赔偿却无能为力。所以单凭《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恐怕很难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
(二)“同命同价”的不可取之处
“同命同价”这一口号,依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细究之,会发现诸多不妥之处:
1、“同命同价”是媒体提出的口号,并不能成为专业的法律术语,究其本质,其是指死亡赔偿金应一致。“同命同价”的口号被新闻媒体用来形容不同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数额的不同,并借以表达其对此强烈的置疑。首先,这种表述有断章取义之嫌,并不正确,而且容易造成社会误导性,引发人们对现存制度的不满和抵制,并且以“城乡差异”为借口,激化城乡矛盾,影响社会和谐。其次,因为该口号没有顾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理论基础,将生命与金钱的对价并列,继而推导出如下错误结论:生命权人人平等,人身损害致人死亡后给付的对价(赔偿金)也应当一样。
2、被视为“同命同价”法律依据的《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虽然法条用的是“可以”而非“必须”或者“应当”,但毕竟已经打开“相同赔偿标准”的口子,并给社会公众造成“同命同价”的误解。“同命同价”即对人身损害之受害人近亲属的生活保障性利益的赔偿采取统一赔偿标准,而不考虑受害人个体能力差别及其家庭的生活水平,这同样会导致不良的社会效果:这会冲击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立论基础,将赔偿目的从弥补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损失变为对“命价”的赔偿,具有明显的生命金钱化倾向。另外,伤害案件的赔偿数额会大大增加,加害人经济能力无法承受,使死亡赔偿金难以落实执行成为常态,双方的矛盾关系长期存在,从而引发双方的社会不满情绪。
3、我国现阶段不可能实现绝对的“同命同价”,这亦是由我国的基本国情所决定。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生活水平差距大,这是客观现状,如果实行统一的赔偿标准,对经济发达地区和城市的居民来说可能偏低,对经济落后地区和农村的居民来说可能偏高,从而造成新的社会不公。因而,城乡二元结构的存在;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的差异;东、西部发展的不平衡等等因素均指出了同命不同价的不可避免性。所以,“同命同价”的口号抹煞了生命价值中财产价值与精神价值的区别,以突出精神价值的“同价性”来掩盖当前社会由于劳动力个体差异、地域差异等客观原因造成的生命财产价值的“非同价性”。
总之,“同命同价”口号的基本精神是值得认同的,至于如何制定科学合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则须因时、因地而制宜。
结语
有位学者说过,平均不意味着公平,公平应是合理的差别对待。在我国,欲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需要我们抛开“同命同价”的误解,正视事实上的“同命不同价”,放弃对死亡赔偿采取统一标准的尝试,在立法中以一定的原则或规则加以规制,而不去单一地适用“同命(不)同价”的标准。我们可以不再区分城乡,而是以省为单位确立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同时,在具体的每个省中亦可以经济发展的水平不同作出区别性规定。在这种思路下,制定出来的具体的赔偿标准才是明智且正确的。不过,这一切还有赖于我们深入的理论探讨,合理的制度设计,以及立法、司法的共同努力。